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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实施办法(试行)
日期:2018-04-24  发布人:李文全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规范学生行为,依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建设良好的校风和学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韶关学院章程》《韶关学院学生管理规定(试行)》,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专科学生。

第三条学生在校外开展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等社会活动期间有违纪行为的,参照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本办法所述处分,是指学生因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依照教育行政规章和学校管理规范应给予纪律制裁和组织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实施处分必须贯彻“以教育为主、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必须遵循依法治校、按章办事、公开公正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纪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学生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党纪、团纪的,由党组织、团组织按照党纪、团纪规定处理。

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纪律处分,学生违纪过程中产生经济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处分的,由违纪学生所在二级学院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七条学生的违纪行为由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处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或通过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授权处理。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八条学生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5种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九条各种违纪处分的期限:

(一)警告:期限为6个月。

(二)严重警告:期限为6个月。

(三)记过:期限为9个月。

(四)留校察看:期限为12个月。

期限从学校书面处分决定书发文之日开始计算。

第十条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违纪事件发生后,能主动、及时向学校如实陈述自己的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终止违纪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消除或减轻违纪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被他人胁迫或诱骗违纪,并能主动揭发事件的。

(五)在集体违纪事件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且事后积极配合事件调查的。

(六)配合学校或国家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法违纪的。

(三)对揭发人、检举人、证人或知情人进行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

(四)包庇违法、违纪行为,或互相串供、隐瞒真相,或拒不认错、推卸责任、诬陷他人的。

(五)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六)贿赂办案工作人员或故意干扰案件调查工作的。

(七)在校外违纪,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故意拖欠、拖延赔偿和退赃的。

(九)违纪群体的组织者、指挥者。

(十)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形。

第十二条受处分者还相应附加下列处理:

(一)取消其在处分期限内参加各种奖励、奖助学金的评定资格,处分期限内不可推优入党,发展为预备党员和转为正式党员等。

(二)在处分期限结束后,处分仍未解除的,继续执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处理,直至处分解除为止。

(三)已获学校各种荣誉称号后一学年内受到处分的,视其错误性质决定是否取消其获得的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患精神病的学生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有违纪行为的,不给予纪律处分,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如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纪行为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章 违纪行为与处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有违反我国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扰乱、破坏学校或社会稳定的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

(二)书写、张贴、散发内容反动的大小字报、标语或非法宣传品以及通过网络等其他途径散布反动言论,混淆视听,制造混乱,破坏稳定的。

(三)组织、策划、教唆、煽动、带头、参加从事非法游行、集(聚)会、罢课等活动的。

(四)参加非法政治组织或邪教组织的。

(五)窃取、泄露国家机密的。

(六)成立非法团体的。

(七)有违反计算机网络管理行为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扰乱学校与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对带头闹事与骨干分子可以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常秩序,使其工作受到影响或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雇佣或教唆他人扰乱学校或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聚众、结伙斗殴、寻衅滋事、猥亵他人、侵犯他人隐私的。

(五)捏造或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学校与社会秩序的。

(六)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或者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七)谎报火警、盗警、打骚扰电话的。

(八)利用封建迷信或非法团体活动扰乱学校管理秩序的。

(九)在学校开展宗教活动的。

(十)冒充教职员工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或者盗用、冒用他人证件的。

(十一)破坏绿化、环境卫生、公用设施,违反学校有关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的。

(十二)携带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进入校园或违反规定将校内物品携带出校的。

(十三)在校园内违规驾驶交通工具,或擅自移动、损毁交通设施设备、改变其用途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妨碍公务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阻碍、刁难学校教职员工按照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的。

(三)对依法或按章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谩骂、威胁、诬告或殴打的。

(四)提供伪证或销毁、转移、藏匿证据的。

(五)包庇违法违纪当事人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六)其他妨碍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十八条对打架斗殴、寻衅闹事的,视情节和态度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一)肇事者:凡以故意起哄、骂人、乱摔瓶子和其他物品等挑衅方式引起打架或其他事端的,应当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伤人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策划者:策划他人打架或聚众闹事,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参与者:1.凡打人的均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致他人轻伤的给予记过处分;2.打架事件已终止,事后又聚众滋事,凡参加者均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报复打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3.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挑起事端,导致事态扩大的,可以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伪证者:故意为他人作伪证,并使调查造成困难的,应当给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五)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者:1.未造成后果的,可以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2.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凡聚众滋事的,应当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聚众斗殴、持械行凶的,应当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凡肇事、打架斗殴的,除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外,还应承担医疗费等费用。

(八)参与黑社会或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帮派、团伙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偷窃、诈骗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的,除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给予以下处分:

(一)现金或物品折价1000元以下的,应当给予警告处分。

(二)现金或物品折价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应当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现金或物品折价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应当给予记过处分。

(四)现金或物品折价3000元以上的,视情节轻重,应当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凡因盗窃受处分后再犯的,不论价值多少,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利用担任学生群众团体职务等工作之便,贪污、挪用公款的,视情节和造成的影响可以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为投机取巧、隐瞒错误、逃避处分或在其他个人问题上向有关人员行贿的,可以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酗酒的,可以给予警告处分;聚众酗酒的,可以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酗酒滋事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酗酒所致就医的,各项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形式的赌博:

(一)初次参与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再次参与的,视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组织者,视情节轻重应当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提供赌具的,视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的如下行为,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在学生寝室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学生寝室留宿的。

(二)私自调换、占用学生宿舍或出租学生宿舍床位的。

(三)在学生宿舍饲养宠物或乱扔杂物、倾倒脏物,严重影响学生宿舍公共卫生的。

(四)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应受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其他违反公民道德和大学生行为准则的,视情节轻重,除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可以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一)在校园内人际交往行为有损大学生形象和社会公德,经劝阻无效,损害学校声誉、影响恶劣的。

(二)故意损坏馆藏图书或以旧换新的。

(三)采取各种手段造谣、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或对他人恐吓、威胁的。

(四)因学习成绩评定、就业、评奖、处分等原因,对有关人员寻衅报复的。

(五)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日记,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冒用学校或他人名义,侵害学校或他人利益,给学校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七)涂写、书画淫秽文字、画像,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的。

(八)卖淫、嫖娼、介绍或容留卖淫、嫖娼以及从事其他方式的色情服务的。

(九)为达到个人目的,以欺骗手段冒领学生证或其他证件、私刻公章,涂改、伪造证件、证明等,或有其他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学生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视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在校内设摊摆卖或招聘、招工的。

(三)未经批准,冒充学校或勤工助学以及校内其他单位组织的名义成立公司,从事家教或商业活动的。

(四)借勤工助学之名索取客户财物的,或向客户提出协议范围之外的不合理要求引起客户投诉的。

(五)对客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六)弄虚作假、欺骗客户的。

(七)严重损害学校声誉和大学生形象,以及其他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毕业生就业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制作假证件、假证明、假证书等或者涂改学业成绩的;协助他人制作假材料的。

(二)谎报虚假情况,欺骗就业工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

(三)采用捏造事实、造谣诽谤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其他毕业生荣誉权、隐私权,妨碍其他毕业生求职择业的。

(四)采用捏造或歪曲事实、造谣诽谤等手段损害学校声誉的。

(五)其他违反毕业生就业工作法规、政策或纪律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无故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育教学活动,视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一)无故未参加集中教育教学活动3天(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10学时)以上的,应当给予警告处分。

(二)无故未参加集中教育教学活动5天(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20学时)以上的,应当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无故未参加集中教育教学活动7天(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30学时)以上的,应当给予记过处分。

(四)无故未参加集中教育教学活动10天(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40学时)以上的,应当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因旷课已受过处分的,应当加重一级以上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特殊情况除外)。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或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及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

(五)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考试材料的。

(六)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七)传、接物品或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八)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三十一条在考试过程中或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四)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考生有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该课程的考试成绩,且不能参加正常补考。

在校期间累计两次考试作弊,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 违纪处理程序

第三十四条对违纪学生实施处分的权限划分如下:

(一)对违纪学生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均由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对违纪学生实施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具体审批,由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讨论决定;对违纪学生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具体审批,由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处理委员会审核讨论决定;对违纪学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具体审批,由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处理委员会审核讨论后,提交学校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二)对涉及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教务处负责调查违纪事实;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由二级学院和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违纪事实;查实后报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依据学生违纪处分的权限,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五条处理学生违纪必须有证据证明,下列各项均为有效证据:

(一)与违纪事实有关联的物证、音像、影像资料等。

(二)违纪学生的陈述等。

(三)被侵害人的陈述、检举材料等。

(四)证人证言。

(五)学生所在二级学院及有关单位的综合材料。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机关签发的处罚决定书、调解书、鉴定书、判决书和有关部门的仲裁、决定、复议决定书等。

第三十六条学生违纪处分处理程序:

(一)对违纪学生实施处分,必须经二级学院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后,填写初步处理意见,报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填写意见。

(二)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二级学院意见,针对职能的关联性,进行审核,填写意见,认为二级学院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或认为违纪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可要求二级学院补充证据或发回重新核实。对于学生违纪行为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由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召集相关部门讨论作出处理决定。

(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学生违纪行为进行复查,认为违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的,根据权限填写意见,草拟处分决定书。

(四)学生在其违纪行为审理过程中享有咨询、陈述、申辩的权利,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留校察看处分由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处理委员会审核讨论确定,根据会议精神由分管工作校领导签写意见;开除学籍处分由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处理委员会审核讨论,提交学校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执行。所有违纪处分类型的决定,均由学校发文公布。

第三十七条对违纪学生的处理,原则上在发现违纪的学期内处理完毕,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例外。

第三十八条学生本人可在违纪处分期限结束前的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解除违纪处分书面申请,由二级学院对其做出鉴定后,报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学生违纪处分记录和解除违纪处分记录的相关档案必须一并记录在学生的毕业档案中。

学生违纪处分期限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其本人没有提出书面解除处分申请的,学校可视其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三十九条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应在处分决定生效后的3日内办理离校手续。无故拖延、逾期不离校的,学校将报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令其离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其入学前是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档案户口退回原单位,其他的退回家庭户籍所在地。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

第四十条学生受到的纪律处分,均以学校名义出具处理决定文本(处理决定文本中必须明确处分期限、申请解除处分时间、申请解除处分的形式等),并由受处分学生所在二级学院送交其本人,由学生本人在接收文书上签字。处理决定文本一式3份,1份存入学生档案,另2份留二级学院及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对开除学籍的,同时要报省教育厅相关部门备案。

拒绝签字或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的,或无法送达本人及其代理人的,由所在二级学院记录在案,并由2人以上(含2人)签字证明,在校内指定宣传栏和校园网上公布。处分决定无本人签字同样有效。

第四十一条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具体依照《韶关学院学生申诉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章 诚信档案记录

第四十二条对涉及学生失信行为的(含考试作弊、参加不良网络贷款、学业论文抄袭以及其他类型违反诚信道德的行为),将记录到学生年度鉴定表“诚信记录”栏目中,由二级学院根据学生诚信情况进行鉴定填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述以上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24日起试行,原《韶关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实施办法》(韶学院〔2014〕88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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